本报讯 (十堰晚报记者何利) 近日,县法院受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笔30万元的钱款到底是投资还是借贷,法院给予明确认定。
2023年,刘某得知孙某承接的一处基建工地缺少流动资金,就向其介绍王某。孙某主动带王某到其施工现场考察,并提出希望王某“投资”。之后二人口头约定:投资收益按比例分成,并在王某退出时退还其投资款。协议达成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孙某30万元。
后因孙某工程款未能按时结算,导致王某未能收到“投资分红”,双方产生纠纷。王某认为孙某“虚构工程项目让其投资”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遂具状起诉,要求孙某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孙某称自己与王某属合伙人关系,王某的“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工程项目,因双方尚未清算,不符合合伙纠纷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
县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被告孙某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在此过程中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但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孙某主张二人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另查明,王某向孙某转账30万元的目的是将该款项运用到孙某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以期望获得报酬;孙某占有该笔款项是基于双方达成合意,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取得案涉款项,故孙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王某因孙某未能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收益就主张孙某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投资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合判断,王某的出资有稳定的收益和保本约定,具有借款性质,案涉3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王某和被告孙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人关系。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尽管二人没有对利息作出具体约定,但双方约定了收益,实际上也是付息行为的一种表现,二人的借贷关系更加明晰。
最终,县法院判决由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后,被告孙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该案维持了原判。
法官在此提醒,投资与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经常会有当事人签订投资和借贷性质模糊不清的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务必要明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只是想出借资金,直接签订借款协议更为稳妥,不仅能够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直接约定,债权人还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实现。如双方确想签订投资协议,就要在协议中明确合作风险及如何共享利润、共负盈亏。



